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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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86號

原告 沈自強 住高雄○○○00○000○○○

被告 李瑋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1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品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黃品萱」),容任「黃品萱」及其同夥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黃品萱」及其同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NG」帳號,向原告佯稱透過網站「亞洲商城采新」進行買賣交易,可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0時4分、36分許,分別匯款20,000元、23,610元,共計43,6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旋遭轉匯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61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2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頁)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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