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32號

原告 陳富新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 律師

被告 陳美余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082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美余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10K+100處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自快車道逕自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轉車道往新莊利濟橫移門方向行駛,見被告違規右轉,為避免相撞而緊急煞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雙膝、腳部多處擦挫傷合併感染、頸部肌肉拉傷、腰椎神經根病變、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對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振興醫院之函覆,認為函覆不影響原告請求是有理由,衛福部函覆當下沒有植皮手術必要性,當時原告是在一個月內有合併感染情況,之後還有其他手術必要性。因為原告受傷時疫情嚴重,當下有些身體狀況內傷沒有檢查出來。薪資部分原告以原證八為準。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1,7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對於被告受有附表二編號⒈之傷勢不爭執,但其餘部分之病名,顯與本件事故無關。餘如附表一所示。

 ㈡依函覆內容,牙齒並無傷勢,也沒有植皮必要,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所受傷害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關於原告是否有接受植皮手術、門牙治療之必要性,以及腰椎神經根病變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據其函復略以:「根據當日急診病歷,並沒有植皮手術必要性,也無記載門牙受傷之情事」、「依主治醫師意見,肌肉拉傷、肩挫傷應予外傷事故有關,腰椎神經根病變無法確認是退化性或外傷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審酌前揭函覆內容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支付之醫療支出,除植皮手術、門牙之治療顯不具必要性外,原告主張腰椎神經根病變倘為本件車禍摔車倒地所造成(本院卷第31頁),然因摔車倒地為瞬間發生之外力撞擊,縱原告於本件車禍現場並未立即有不適症狀或對應症狀產生,然衡諸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因車禍倒地撞擊受傷者於數日內即會感受因撞擊受傷所生相關不適症狀,至多應於一週內即有相關就醫記錄,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30日事故後逾3個月之同年8月27日始診斷出與其事故當天急診時診斷出受傷之手、腳、肩部位完全無關之「腰椎神經根病變」(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傷勢確與本件車禍有關,實難遽認如此長時間經過後才經診斷或就醫之病症,確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部分,應僅附表二編號⒈至⒋記載之傷勢始與本件事故有關,其餘部分,尚難憑採。

 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述本院認定之傷勢,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58,082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4,910元+⒉醫療交通費用5,650元+⒊機車修繕費用520元+⒋醫療用品費用1,155元+⒌看護費用0元+⒍後續復健醫療費用0元+⒎薪資損失35,847元+⒏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附民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並於113年2月22日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30,563元

⑴原告主張:

前往部立等醫院,支出合計30,563元。

⑵被告則以:

不爭執4,910元之醫療費用,但其餘25,653元與事故無關,尤其,振興醫院1,000元之耳鼻喉科,更與事故無關。

⑶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過失致使其受有上述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563元等情,除4,910元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外,其餘因其他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⒉醫療交通費用:

25,250元

⑴原告主張:

行動不便而搭車就醫,支出25,250元。

⑵被告則以:

不爭執5,650元之醫療交通費用,其餘19,600元與事故造成之傷勢無關,無搭乘計程車必要。

⑶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過失致使其受有上述傷勢,原告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5,250元等情,除5,6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外,其餘因其他傷勢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⒊機車修繕費用:

11,300元

⑴原告主張:

5月30日估價單5,200元、7月18日估價單6,100元。

⑵被告則以:

如為車主,主張折舊。又7月18日估價單,更換部分都是保養所需,顯與事故無關。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分別為111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18日開立(附民卷第165、167頁),惟被告既否認7月18日修復項目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關於整流器、電池、機油、齒輪油、鎖頭組之更新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堪認原告僅得就被告所不爭執之111年5月30日之ㄅㄨㄅㄨ達人開立收據,請求被告賠償。

②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計算至111年4月30日之本件事故受損時(限閱卷;本院卷第24頁),已使用8年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原告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5,200元折舊後為520元(計算式:5,200元×1/10),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即為52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

1,155元

⑴原告主張:

躍獅竹圍藥局587元、上全藥局568元(附民卷第169頁)

⑵被告則以:

不爭執1,155元。

⑶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15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2紙為證(附民卷第1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107,500元

⑴原告主張:

淡水馬偕醫院認應休養3週、振興醫院住院期間8日及休養2週,合計43日,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附民卷第171頁)

⑵被告則以:

休養期間不代表需專人看護,且醫囑無此記載。又振興醫院住院病因顯與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

⑶本院之認定: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附表二,業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⒉固記載宜休養三週等語,然未記載休養期間受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之休養期間難認需專人照顧,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則欠依據,不應准許。

⒍後續復健醫療費用:

20萬元

⑴原告主張:

依振興醫院醫師口頭告知,後續復健醫療費用為20萬元。

⑵被告則以:

①腰椎神經根病變為退化性或職業病,顯與事故無關,又20萬元,並無醫囑可以證明。況且,此項有健保可以支應,一次僅需50元而已。

②依函覆內容,神經根病變部分,也無法證明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相關請求應扣除。

⑶本院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將來醫療費用為20萬元,然依據振興醫院函覆,腰椎神經根病變無法確認為退化性或外傷造成,業如上述,是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仍屬必要費用,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所提20萬元為其自行估算之結果,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而認屬實,是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薪資損失:

75,966元

⑴原告主張:

43日看護期間受有薪資損失,以每月53,000元計算。

⑵被告則以:

①不爭執附表二編號⒉認定之三週,但爭執以53,000元為計算基礎,應以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②有關薪資部分依公司薪資表,每月薪資49,068元,所以平均一日1,636元計算21天休養期間為34,356元。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據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告薪資含本薪48,200元、出勤獎金3,000元,均屬固定數額,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所領取之上開費用係基於勞工日常工作而獲取,具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基此,堪認原告於事故前6個月即110年11月至同年4月之平均月薪為51,200元,日薪為1,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據此,被告不爭執原告需休養21日,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5,847元(計算式:1,707元×21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⑴原告主張:

原為廚師,因本件事故生活不便,也無法繼續原本工作(附民卷第173頁),造成精神上痛苦。

⑵被告則以:

請鈞院酌減。

⑶本院之認定: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行為情節、原告傷勢及就診情形、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較屬適當。 

附表二:

編號

診斷證明書

病名或診斷或醫囑摘要

111年4月30日字第000000000號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

診斷:

右側肩膀、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足部、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111年5月18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附民卷第21頁)

病名:

雙手、雙膝、右腳多處擦傷及挫傷,合併感染。

醫囑:

5/4、5/11、5/18一般外科就診,宜休養三週。

111年6月7日杏華診所(附民卷第20頁)

病名:

身體多處擦傷。

111年6月6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附民卷第22頁)

病名:

右側膝關節、足部、左手腕挫傷。頸部肌肉拉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