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 黃素瓊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雯 律師被告 陳素秋
陳素蘭 陳羿蓁 原名 陳秋娥 . 陳素珍 陳秋蓁 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 陳金定 人被告 陳怡潔
陳冠華 陳鉅榆 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 陳在亭 人被告 陳金幸
陳侃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柒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侃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陳素秋、陳素蘭、陳羿蓁(原名:陳秋娥)、陳金幸、陳素珍、陳金定、陳侃全、陳秋蓁、陳怡潔、陳在亭、陳冠華、陳鉅榆等人為 陳沐 (歿)、 陳彭 志妹(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惟陳沐、 陳彭志妹 之繼承人 陳永長 (歿)已於繼承開始前之民國92年4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被告陳怡潔、陳在亭、陳冠華、陳鉅榆代位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可稽。
㈡、緣原告為陳沐、陳彭志妹之長媳,因當時夫家之其他弟妹均年幼而無謀生能力,故賴原告及先生陳永長負擔家中大部分開銷與支出。嗣於84年間,陳沐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即重測前之和興段第132-1地號)、長威段2地號(即重測前之和興段第128地號)土地因設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該地號地目變更,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必須給與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金。惟因陳沐欠缺資金無法償還上開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金,遂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要求先替其給付補償金1,000,000元與佃農 陳能盔 之配偶 陳徐玉貞 ,有支票影本及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出具之文件可稽(原證1、7),並允諾日後必返還原告所先給付之補償金,然陳沐於93年2月21日因心肌梗塞突然死亡,致未返還原告所先給付之補償金。後於87年間,因陳沐又有部分新竹縣○○鄉○○段437(即重測前之和興段第133-3地號)等地號土地設定有三七五租約,因地目變更終止租約,須再次清償上開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金,然陳沐因無力清償,乃以其配偶陳彭志妹名下不動產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渣打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供償還佃農補償金,而陳沐亦要求原告先行繳納該貸款之本息,並表示日後必返還原告所先繳納償還之貸款本金利息,是以,原告遂自87年9月25日起每月替其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償還所積欠之款項,共計新台幣2,387,
203元(原證2),惟原告所代其繳納之上開本息,陳沐及陳彭志妹於生前均未予以返還。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與陳沐之約定,代為繳納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金,以及代為清償陳彭志妹之銀行貸款本息,則陳沐、陳彭志妹當負有義務將原告代渠等繳納之款項返還予原告。退而言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不當得利所規定,今原告為陳沐、陳彭志妹償還上開金錢,而陳沐、陳彭志妹因原告之代償行為而免除債務,於法律上自屬受有利益,並同時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款項。是以,原告得選擇合併請求陳沐、陳彭志妹返還所代付之款項。而其中1,000,000元部分係於84年2月25日給付,故利息起算日由84年3月1日起算;另2,387,203元部分由87年9月25日開始償還至90年7月16日止,故利息起算日由90年8月1日起算。至於,被告辯稱上開2,387,203元款項部分係原告所借貸使用,且陳沐亦以高雄市鹽埕區房屋過戶予被告陳在亭作為抵銷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關於新竹縣○○鄉○○段437(即重測前之和興段第133-3地號)地號土地縱令係於84年終止租約,亦不影響陳彭志妹於銀行之貸款係由原告清償之事實。
㈣、又查被告陳素秋、陳素蘭、陳羿蓁、陳金幸、陳素珍、陳金定、陳侃全、陳秋蓁、陳怡潔、陳在亭、陳冠華、陳鉅榆等人為陳沐、陳彭志妹之繼承人,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適用民法第1147條、1148條所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即陳沐、陳彭志妹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所代付金額,洵屬有據。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87,20
3元整,其中1,000,000元部份自8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2,387,203元部份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素秋、陳素蘭、陳羿蓁、陳素珍、陳秋蓁、陳金定、陳金幸、陳怡潔、陳在亭、陳冠華、陳鉅榆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支付1,000,000元予承租人陳能盔之配偶以終止三七五租約,亦不爭執84年間有終止三七五租約並給予佃農補償,及原告清償陳彭志妹之銀行貸款2,387,203元之事實(本院卷第202、277、276頁)。
㈡、被告陳素秋、陳素蘭、陳羿蓁、陳素珍、陳秋蓁、陳金定、陳金幸另以:陳沐當初即與原告夫妻協調,所有三七五租約之借貸,均由高雄市鹽埕區房屋過戶予原告之子即被告陳在亭作為對價,因此關於三七五租約之借貸問題,均由高雄市鹽埕區房屋予以抵銷,蓋權狀上所載係買賣而非贈與(本院卷第241、252頁)。又新竹縣○○鄉○○段○○○○號(即重測○○○鄉○○段○○○○○○號)土地於84年因承租人亡故,且繼承人放棄耕作而終止租約,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文可稽,此三七五租約償還金於84年已完全清償,怎會於87年再向銀行借款清償?原告所述顯不實在(本院卷第241、243、244頁)。是關於陳彭志妹之銀行貸款,雖係原告清償,但該筆貸款可能係原告與其配偶生意所用,故自應由其清償(本院卷第276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怡潔、陳在亭、陳冠華、陳鉅榆則另以: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清償陳彭志妹之銀行貸款,且該筆款項並非原告與其配偶所使用,而係用以處理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本院卷第
202、276頁)
㈣、被告陳侃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素秋、陳素蘭、陳羿蓁、陳素珍、陳秋蓁、陳金幸、陳侃全、陳金定與訴外人陳永長(已於92年4月11日死亡)等均為被繼承人陳沐(於93年2月21日死亡)、陳彭志妹(於94年1月5日死亡)之子女,陳沐、陳彭志妹死亡時,被告陳怡潔、陳在亭、陳冠華、陳鉅榆因代位繼承而與其餘被告同為陳沐、陳彭志妹之繼承人。原告於84年間借款1,000,000元予陳沐,用於三七五租約終止後支付予佃農之補償金,87年間陳沐又因另筆土地終止三七五租約後需支付佃農補償金而以陳彭志妹名下不動產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並向原告借款清償該筆借款本息,原告先後貸予2,387,203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紙、戶籍謄本9紙、支票影本1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影本31紙、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8年6月6日函文、華僑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紙、土地所有權狀2紙、渣打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收執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3至61頁、第12頁、第14至25頁、第186頁、第189至191頁、第
192至193頁、第225至231頁、第232頁),然被告等(除被告陳侃全外)除對於彼等係被繼承人陳沐與陳彭志妹之繼承人,以及原告確實支付前開1,000,000元予佃農,並清償2,387,203元本息之事實,並不爭執外,被告陳素秋、陳素蘭、陳羿蓁、陳素珍、陳秋蓁、陳金幸、陳金定均否認原告係本於其與陳沐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前開給付,辯稱:原告支付前開1,000,000元是與陳沐約定將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房屋登記於被告陳在亭名下之條件,陳沐既已依約將該房屋過戶,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前開1,000,000元;原告之所以清償2,387,203元本息,是因為以陳彭志妹不動產貸款所得之款項均為原告使用,故應由原告清償本息等語。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㈠、被繼承人陳沐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2,387,203元未清償?㈡若是,被告應否連帶清償前開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陳沐生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支付租約終止之補償金予佃農尚未清償:
1、原告主張伊於84年間借款1,000,000元予被繼承人陳沐,用以支付終止三七五租約後應給予佃農之補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頁)為憑,被告陳素蘭、陳羿蓁、陳素珍、陳秋蓁、陳怡潔、陳在亭、陳冠華、陳鉅榆、陳金幸、陳金定等對於前開支票係原告簽發交由陳沐支付予佃農補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支付該1,000,000元係作為陳沐將其高雄市鹽埕區房屋過戶予原告之子即被告陳在亭之對價而非借貸云云。
2、按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即應就其未借款之之事實,負擔證明之責。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3、查原告所提前開支票票款為原告所支付,且嗣後交由與陳沐有三七五租約之佃農陳能盔之配偶陳徐玉貞兌領之事實,為前開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卷附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8年6月6日湖所民字第0980007308號函之記載為:「○○○鄉○○段
128、132-1、133-3地號土地是已故陳沐與 陳煥焜 於民國76年繼承 陳能池 與 陳檢全 共同名義所有租約(租約號碼:和字第59號)土地後,再與原承租人陳能盔續定三七五租約,經本所查閱原登記簿後,確實有三七五租約登記,為租佃雙方已於民國84年因承租人亡故,其繼承人放棄耕作權而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顯見原告主張伊貸予1,000,000元給陳沐用以處理租約終止後之補償問題等事實,堪可採信。被告陳素秋、陳素蘭、陳羿蓁、陳素珍、陳秋蓁、陳金幸、陳金定雖提出前述高雄市鹽埕區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辯稱前開1,000,000元係系爭房屋之對價,惟就其所提書正,雖可證明陳沐生前確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陳在亭所有,惟並無從證明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何對價,況其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1年1月29日,距離84年原告簽發前開支票作為補償金之時間已有6年多,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期前開所辯可採,原告既已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伊貸予陳沐該筆1,000,000元尚未清償,應堪採信。
㈡、被繼承人陳沐生前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伊以陳彭志妹名下不動產貸款之本息2,387,203元:
1、原告主張為使陳沐清償陳沐以陳彭志妹名義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渣打商業銀行)之貸款,伊又於87年間借款2,387,203元予陳沐(即1,864,129+2,963×31+4,054+4,093+400,000=2,387,203),用以清償陳沐以陳彭志妹名義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本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87年9月25日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27紙可憑,被告陳素蘭、陳羿蓁、陳素珍、陳秋蓁、陳怡潔、陳在亭、陳冠華、陳鉅榆、陳金幸、陳金定等對於原告確有清償該部份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陳素秋、陳素蘭、陳羿蓁、陳素珍、陳秋蓁、陳金幸、陳金定辯稱,因為該等貸款所得均遭原告及其先夫取用,原告自應負責清償該債務云云。
2、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消費借貸所得款項之用途固然有千百種,然自己無借款需求卻以自己不動產供擔保貸款借予他人,究非常態事實,況本件原告於86年間名下即有門牌號碼中壢市○○段○○○巷○○弄○號房地,若原告與陳永長夫妻有資金之需求,是否必然需要借用陳彭志妹之房屋貸款周轉,亦非無疑。被告陳素秋、陳素蘭、陳羿蓁、陳素珍、陳秋蓁、陳金幸、陳金定等辯稱以陳彭志妹名義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貸得款項均為原告與陳永長夫妻取得,故應負責清償,自應就此有利於被告且非屬常態之事實為舉證,渠等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使用系爭貸款之人,應係被繼承人陳沐、陳彭志妹夫妻,原告主張陳沐尚積欠陳沐以陳彭志妹名下不動產貸款之本息2,387,203元,亦堪採信。
㈢、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前開借款: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繼承人陳沐已於於93年2月21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1紙、戶籍謄本9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等並未依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被繼承人陳沐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部分負連帶償還之義務。
3、綜上各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3,387,203元(計算式:1,000,
000+2,387,203=3,387,203)原告依民法第478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1148條前段、115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87,203元及及其中1,000,000元自84年3月1日起;其餘2,387,203元自90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