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巍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巍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巍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百分比,不得較減輕前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附表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3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皆在上揭日期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法律性拘束之內、外部界限
1、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5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新臺幣【下同】2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5萬1千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罰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編號3、4所示各罪前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金簡字第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前開刑度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罰金4萬元,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及應執行罰金之內部性界限。
2、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及罪質,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各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回覆之定刑意見等因素綜合判斷,認附表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判決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元,併就罰金刑定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業經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是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已獲保障,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廖巍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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