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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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芯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三所附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如附表「原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調解筆錄內容」欄位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三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三項內容有如附表所示錯誤,前開調解筆錄業經更正,有該調解筆錄、處分書在卷可參,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表:
更正欄位原調解筆錄內容更正後調解筆錄內容附件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第二項相對人陳芯瑜應於民國於112年9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 葉昱楨 新臺幣五千元,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相對人陳芯瑜應給付聲請人葉昱楨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附件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第三項相對人陳芯瑜應於民國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 江茵慧 新臺幣七千元,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相對人陳芯瑜應給付聲請人江茵慧新臺幣(下同)7萬9690元,應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七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