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晨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劉○○對案外人王○○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債權,因多次向王○○催討未果,乃委由蔡晨鑫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鄭 」之人取回劉○○與王○○間借據資料及向王○○催討上開債務,劉○○並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在蔡晨鑫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形式上簽立以30萬元轉售上開債權之「委託書」及「讓渡書」各1紙予蔡晨鑫,以方便蔡晨鑫催討上開債款。詎蔡晨鑫取得前揭「委託書」、「讓渡書」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揭「委託書」內填寫之「參拾萬」中之「參」及日期「106年3月23日」中之「23」,以立可白塗蓋後再填改為「伍」及「30」,及將前揭「讓渡書」內填寫之「參拾萬元正」中之「參」,以立可白塗蓋後再填改為「伍」,而變造完成用以表示劉○○將上開140萬元債權以50萬元轉售予蔡晨鑫之私文書,蔡晨鑫於變造完成前揭「委託書」及「讓渡書」各1紙後,於107年1月11日,持前揭變造之「委託書」、「讓渡書」影本,向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對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於107年6月19日該案言詞辯論時,提出前揭變造之「委託書」、「讓渡書」正本(經該案法官核閱後發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嗣經劉○○於該案審理中,發覺前揭「委託書」及「讓渡書」之金額遭變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蔡晨鑫於偵查中始將前揭變造之「委託書」、「讓渡書」正本交出而扣案。
二、案經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晨鑫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製作過程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為適當,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變造,我承認有改,但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在告訴人面前改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確實有以50萬元受讓告訴人對王○○的債權,而50萬元是向王○○借的,系爭委託書、讓渡書的30萬元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改寫,王○○與林○○均在場,亦經王○○證述屬實,則該讓渡書與委託書既經告訴人同意改寫,被告自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鄭」
之人,取回告訴人與王○○間借據資料及向王○○催討上開債務,告訴人並於106年3月23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簽立以30萬元轉售上開債權之「委託書」及「讓渡書」各1紙予被告,被告嗣後將前揭「委託書」內填寫之「參拾萬」中之「參」及日期「106年3月23日」中之「23」,以立可白塗蓋後再填改為「伍」及「30」,及將前揭「讓渡書」內填寫之「參拾萬元正」中之「參」,以立可白塗蓋後再填改為「伍」,填改完成用以表示告訴人將上開140萬元債權以50萬元轉售予被告之私文書,被告於107年1月11日,持前揭更改之「委託書」、「讓渡書」影本,向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對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於107年6月19日該案言詞辯論時,提出前揭更改之「委託書」、「讓渡書」正本(經該案法官核閱後發還),嗣經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發覺前揭「委託書」及「讓渡書」之金額遭更改,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始將前揭更改之「委託書」、「讓渡書」正本交出而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卷第292頁至第299頁),復有委託書正本翻拍照片1張、變造後之委託書影本、原審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變造前之讓渡書影本、變造後之讓渡書影本、告訴人所提出其留存之讓渡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沙簡卷第9頁、原審卷第301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交變造後之委託書、讓渡書正本各1紙扣案可資佐證(置放於偵查卷末之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王○○欠我140萬元,我是跟先前工作的主管提到這件事,主管說他有朋友可以幫我要錢,我就將對王○○的債權憑證交給主管,半年後我要離職了,想跟主管要回債權資料,對方(綽號小鄭)說他朋友會跟我聯絡,結果對方說要跟我拿3、5萬元,才要將資料還我,我不同意,也沒跟小鄭聯絡,後來遇到被告提到這件事,被告約小鄭出來,我、被告、王○○、林○○去找小鄭,結果小鄭是重量級的,被告不敢跟小鄭要,我還被小鄭拿走1萬6千元,回程時被告另要我請他們吃飯,再包1千2百元給被告、王○○、林○○,當天沒有寫什麼委託書、讓渡書,是被告說簽委託書與讓渡書給他,他要拿著去跟對方要錢,過幾天我想這樣也可以才簽的,後來隔幾天被告說這金額30萬元寫太少,小鄭不會相信,要改50萬元,我就說好沒關係,但要被告簽1張50萬元的本票給我當擔保,不然我沒有拿到錢,還要給被告錢,我就是擔心發生民事案件這樣的情形,被告一開始同意簽本票給我,後來沒有簽,被告就自己改50萬元拿來告我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王○○跟我借了140萬元,後來我之前工作的主管說他朋友可以幫我處理,就把我對王○○的債權憑證都拿走,後來我要離職,向主管要那些資料,主管就說他朋友會跟我聯絡,後來那位朋友說已經幫我上法院了,另外跟我要錢,我不想理會,所以拿不回那些資料,剛好有一次在住處附近便利商店遇到被告,被告是我國中學長,看到被告在寫書狀,被告說他專門幫人寫書狀,我們互留LINE,約一星期後我問被告怎麼辦,被告說約對方出來,之後被告某天中午11、12點約對方在梧棲一間KTV門口,對方來了不少人,當時有我、被告、王○○、一個胖胖的被告友人一起去,被告嚇到了,對方也不把東西還我們,被告說假裝簽一份文件代表債權已經賣給他,他才有辦法去討,所以我跟他簽了30萬元讓渡書,後來被告告我的時候才看見委託書、讓渡書上的金額被改成50萬元,不曉得委託書、讓渡書上的金額是何時被更改的,被告實際上沒有支付錢購買債權,我跟被告間沒有實質的債權讓與,當初講的意思是不管被告怎麼改或重新寫新的都沒關係,但要拿1張50萬元本票給我,我才同意,並不是說當時就同意被告將委託書、讓渡書金額都改成50萬元,是要被告給我50萬元本票之後才同意,但被告後來都沒有給我,也沒有跟我講說有改委託書、讓渡書,我知道的時候就是來法院了,被告從30萬元改成50萬元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至第299頁)。互稽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其就何以簽立讓渡書及委託書予被告之原因、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造讓渡書與委託書等情,先後證述均屬一致;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簡上卷第39頁至第40頁),內容明顯係被告欲代告訴人向小鄭拿回140萬元債權,若順利拿回,則與小鄭五五分帳,告訴人可拿回70萬元,但要分10萬元給被告,並要求告訴人先支出所謂「兄弟出門」的費用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之證述相符,且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確有將其對王○○之140萬元債權售予被告,則債權人已成為被告,何來要求告訴人支出「兄弟跑腿費」,甚至告訴人能分得70萬元,被告反僅能要求告訴人給予10萬元之理?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與事實相合,堪可採信。應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與讓渡書,並非真正將告訴人對王○○之140萬元債權售予被告,而係讓被告能持委託書及讓渡書與小鄭洽談取回債權資料,甚為明確。再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其留存之讓渡書正本(正本閱後發還,以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01頁),該讓渡書內所填寫之「參拾萬元正」並未更改,衡情告訴人倘若確有同意被告將金額從30萬元更改為50萬元,理當連同告訴人所留存之讓渡書正本一併更改,以免日後有所爭議,豈有被告自己留存之委託書、讓渡書有更改,而告訴人所留存之讓渡書未更改之理,益徵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王○○於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7號損害賠償事件作
證時具結證稱略為:我借了2次錢給被告,1次30萬,1次20萬,都是在被告家給現金,被告說要跟別人買債權,但不知道是跟誰買,第2次向我借20萬元,我拿過去給被告的時候才簽讓渡書,我當見證人,被告在他家把20萬元交給告訴人,我不曉得錢什麼時候交給告訴人,只能確定有債權讓與的事情,被告跟我借30萬、20萬都是同一天,因為被告先說要借30萬元,後來不知道為何又說要借20萬元,讓渡書是3個人在被告家簽的,那一天他們在寫什麼我不知道,但是都是經過對方同意等語(見簡上卷第25頁至第2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告訴人要將債權賣給被告50萬元,錢是跟我借的,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交錢給告訴人,被告之前拿1次30萬元的,後來拿20萬元的,2次不同天,從頭到尾被告跟我借錢,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是後來到民事庭作證,才知道原來被告跟我借錢,是拿我的錢去跟告訴人買債權,我也沒有看到被告交錢給告訴人,只知道他們有在寫東西而已,我有在讓渡書上簽名及蓋印,是在被告家簽的,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都在場,(先稱不記得讓渡書金額有無改過)後稱讓渡書金額有改過,本來是寫30萬元,改成50萬元是告訴人與被告同意的,我有在場,但我不知道要改的原因等語(見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簽文件那天,被告叫我去,他們在場簽委託書、改日期什麼的,都是告訴人當場簽,我們才一起去梧棲的歌神什麼的,告訴人原本委託別人,告訴人有約對方來,告訴人還有包3萬6千元紅包給對方,告訴人賣證件給被告,結果拿不回來,被告對告訴人提告,讓渡書上保證人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我看到他們在那邊改,改什麼我沒有注意看,只知道他們有改金額,被告有跟我借錢,我忘記30萬、20萬元是同一天或不同天拿給被告的,印象中30萬、20萬元都是在被告家裡交給被告,交錢給被告時,告訴人不在場,因為我先到,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把向我借的錢交給告訴人,這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至第29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於106年3月間有在被告家借給被告50萬元,我忘記是一次借還是分次借,當天我先到被告家,之後告訴人與林○○也有到,被告說要借50萬元買告訴人的債權,我沒有看到被告將錢收起來或交給告訴人,他們有寫文件,本來寫30,後來他們有再加20,也是在告訴人面前寫的,告訴人有同意,告訴人有約對方到銀櫃,我們4個人都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依證人王○○上開之證述,證人王○○就借款30萬元、20萬元是否係同一天、被告借款之用途是否係向告訴人購買債權、被告有無將20萬元交給告訴人等重要情節,其先後所述有不一之情形,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證人王○○上開所述有借錢給被告向告訴人買債權,及更改讓渡書、委託書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向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對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於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係稱其向數位友人借現金50萬交付給告訴人等語(見沙簡卷第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獨自向證人王○○借款50萬元,並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當天借我30萬元及20萬元,我交給告訴人,2次交錢都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好像拿30萬元給告訴人時,王○○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知被告上開供述亦與證人王○○上開所述顯有扞格不一之處,加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所謂債權買賣一事,業如前述,則證人王○○上開片面有疑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認識被告與王○○,
有看過告訴人一次,我於106年4月21日入監前,印象中是被告要我們出來協調債務,被告說有人欠他朋友錢,有請對方出來談,當天被告、我、王○○與告訴人有在被告家,為了方便我們去跟對方協調債務,所以被告要求告訴人寫1份委託書(後又改稱好像有寫2份文件),我不記得王○○有無什麼動作,我不知道王○○當天有無借錢給被告,沒有看到王○○拿錢給被告,寫完了,我們就跟對方約在梧棲的銀櫃KTV見面,談的時候發現債權、債務金額有出入,我們大概談了一下,就沒有下文,後來我們又回到被告住處跟告訴人確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9頁)。稽諸證人林○○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與他人協調債務,並無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將其對王○○之140萬元債權售予被告之情事,且證人林○○僅見及告訴人簽立委託書等書面資料,亦無所謂經告訴人同意修改委託書與讓渡書內容,是證人林○○之證述自無從作為有利予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前揭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其中竊盜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搶奪部分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入監執行,100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20頁),惟本案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前揭委託書及讓渡書之私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變造私文書犯行,且被告持前揭變造之委託書及讓渡書向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對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行使之時點,亦非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是本案被告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提交而扣案變造後之委託書、讓渡書正本各1紙(均置放於偵查卷末之證物袋內),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變造本案之委託書及讓渡書,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不用照顧他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沒收部分。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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