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劉夢湘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莊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強制執行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8,55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拍賣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準用第
255條第2項規定,其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0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大哥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伊三嫂 李玲 以56萬4000元得標拍定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價金已分配完畢,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為88,558元。惟系爭建物乃伊養父 劉世炳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劉世炳死亡後,所遺系爭建物由伊單獨繼承而取得,並非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乙○○所有,被上訴人不應受分配其價金,其受分配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88,558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558元,及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縱係因劉世炳之出資而興建,亦不當然即係由劉世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且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乙○○所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復登記為乙○○,則劉世炳於出資興建時,自有可能不欲取得其所有權,而以為乙○○建築房屋之意思興建系爭建物,使其歸乙○○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坐落乙○○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共有2棟,占用面積各為48.63、290.46平方公尺,惟僅有單一門牌號碼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㈡、系爭建物於76年間,經清查而有稅籍,並自76年2月起課徵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乙○○。
㈢、乙○○因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債務,經萬泰銀行聲請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93年促字第30
969號支付命令確定(確定日期93年11月4日),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由該院於94年6月8日核發桃院興執94執曜字第14287號債權憑證。嗣於103年11月25日萬泰銀行變更名稱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由上訴人之三嫂李玲得標拍定,並於繳清價金564,000元後,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上訴人之生父 唐宇宙 於57年10月23日死亡,其母 張慶娥 與劉世炳於58年9月19日結婚,劉世炳於60年11月2日收養上訴人,嗣後張慶娥於91年6月27日死亡,劉世炳亦於101年12月18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即上訴人未拋棄繼承。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88,558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養父劉世炳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予以舉證證明。
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出資」建築房屋,非僅謂建築費用之負擔,而係指以將來原始取得建築完成之房屋為意思,進而支出建築費用之意。建築房屋之人,倘自己出於為自己建築房屋之意思,並自行負擔建築房屋所需之全部資金者,其得以原始取得所建築之房屋,固毋庸論;倘建築房屋之人係經由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資金,再以此資金支付建築費用者,贈與人、貸與人或其他資金供應者並不因此成為出資建築房屋之人;基於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為他人墊支建築費用者,亦不因此成為出資建築房屋之人。在建築房屋之人並非自行負擔全部費用之情形,其與提供資金或墊支款項者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應不影響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據此,本件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有,應視出於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目的而支出建築費用者為何人而定。
㈢、經查,證人甲○○到場證稱:「(你何時開始從事水電?)我10幾歲開始學水電,我當兵回來後就做水電的臨時工,劉世炳是做水泥臨時工的,我們是做工認識的」、「(劉世炳是如何請你做系爭房屋水泥?)我有認識水泥工和模板工,我幫劉世炳叫工,劉世炳去建材行買料給我們,我們幫他建房屋」、「(你說你幫忙蓋的門口進來左手邊建物,是全新的,還是本來就有建物只是增建?)是全新的,土地上原本沒有建物,是我幫忙蓋的」、「(何時興建的?)大概73年左右,但是實際時間不清楚」、「很舊,右手邊的建物不管是建物或者是突出來的部分都很舊,下雨的時候都還會漏水」、「(你幫忙的錢,劉世炳是如何支付?)材料的錢是劉世炳自己去建材行付,我跟其他工人的錢都是當天做完當天給」等語,則劉世炳於58年9月19日與張慶娥結婚,並一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古厝,又因古厝老舊且漏水,劉世炳於系爭土地上另出資以興建系爭建物,即無何悖於常理之處。甲○○上開證述乃在具結後所為,苟非確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可見系爭建物確係因劉世炳出資而興建。
㈣、上訴人主張:劉世炳係出於為自己建築房屋之意思,興建系爭建物,劉世炳死亡後,由伊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房屋稅籍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然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建物自76年2月起課徵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始終為唐治平(即乙○○),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函所附之房屋稅稅籍紀錄表與房屋平面圖(見原審卷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按,則系爭建物雖為劉世炳所出資而興建,惟劉世炳是否出於為自己建築房屋之意思而興建系爭建物,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在劉世炳入住之後,為稅捐機關查悉,認應課徵房屋稅,在未詢問劉世炳及上訴人之情形下,即逕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為其納稅義務人云云,惟參酌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外,尚有圍牆及鐵製大門,倘未經居住其內之人為稅捐機關承辦人員開門,該承辦人員應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繪製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又系爭建物既經稅捐機關承辦人員繪製平面圖,則稅捐機關於76年間清查時,應係由承辦人員至現場查訪居住之人,並繪製房屋平面圖,始登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上訴人主張:稅捐機關在未詢問劉世炳及上訴人之情形下,即逕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為其納稅義務人云云,自不可採。又劉世炳於58年9月19日與上訴人之母張慶娥結婚,並於60年11月2日收養上訴人為養子,倘劉世炳係出於為自己、張慶娥或上訴人建築房屋之意思而興建系爭建物,則於76年清查時,自可向稅捐機關陳明以後登記,自無庸登記其納稅義務人為乙○○,足見劉世炳興建系爭建物,未必係出於為自己建築房屋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劉世炳係出於為自己建築房屋之意思而興建系爭建物云云,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106年11月11日系爭建物電費收據(原審卷第7頁),至多僅能證明劉世炳有於上址申請電力使用而已,亦不能證明劉世炳係出於為自己建築房屋之意思而興建系爭建物,自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世炳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有取得其所有權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伊養父劉世炳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嗣後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受分配拍賣系爭建物之價金,並無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88,558元,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8,558元,及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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