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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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第5列「為警攔查」改為「因邊騎車邊吸菸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渾身散發濃厚酒味」。
二、犯罪事實第5列「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改為「經警於同日14時3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貳、核被告李忠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著有明文。
肆、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9條亦有規定。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54號被告李忠峪(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峪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工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迄於是日14時25分許,李忠峪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峪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美惠(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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