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王元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7行「經警於103年9月3日0時20分許」應更正為「經警於103年9月2日22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被告王元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八方雲集煎餃店」內,趁 單素姣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單素姣所有之咖啡色包包1個(內有咖啡色皮夾1個、新臺幣1100元、行動電話1支【NOKIA】、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機車行照1張、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嗣單素姣發現,報警處理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經警於103年9月3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巷口處,見王元勢行跡可疑,上前攔查,並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部分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單素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