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宜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宜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被告 賴宜鴻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鴻自民國105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五權西路與中美街口之紅酒雪茄館內,飲用紅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朝富路吃火鍋,食畢後,嗣於翌(12)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凌晨1時5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廖偉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賴宜鴻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
0.55MG/L(計算式詳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偉任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5年4月11日晚上10時許,開始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經警於翌(12)日凌晨3時23分,始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2MG/L。則被告自酒後駕車始點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323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計算式為
0.22mg/L+0.0628mg/L×5.38hr(等於323分鐘)=0.55mg/L)。是本件被告於當日駕車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雅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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