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9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2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珈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珈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張珈慈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下稱元大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陳俞臻戴景賢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是核被告張珈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陳俞臻、戴景賢之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竟仍為貪圖不勞而獲,逕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交付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俞臻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9985元完畢;與戴景賢和解,賠償9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0頁、第109至110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未婚、需負擔就學貸款及保險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陳俞臻、戴景賢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應係遭掌握上開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全數領取完畢,難認被告取得此部分款項,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因詐騙他人獲利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珈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陳俞臻、戴景賢均達成調解,且已賠償5萬9985元、9000元完畢等,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則依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狀,堪認其已有悔意且有意願進行賠償,本院認為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498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9757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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