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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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豪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邱顯榮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養母 賴佩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與 李壬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曾智豪恐警員查知其另案遭通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警員自稱係「邱顯榮」,並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邱顯榮」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邱顯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邱顯榮於108年1月15日接獲保險公司通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邱顯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智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榮、證人 蘇嘉慧 、李壬癸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邱顯榮」之簽名,僅係證明受測者為「邱顯榮」,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免員警查知其通緝身分,竟在酒精測定紀錄表
上偽簽告訴人邱顯榮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能使告訴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偽造之「邱顯榮」署押1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