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星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星霖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星霖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犯下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姜滋育 受傷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和解書並明確記載:「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指告訴人)不得再向甲方(指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事追訴等情事」,並有和解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理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我的腳還有酸痛,雖然之前被告有和解賠償20萬元,我認為被告應該還要再賠20萬元我才要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另參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等情已見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