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山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另址台中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0,112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07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0,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南亞耐衝擊管及管另件等材料,上開材料業由原告運交至被告所指定之送貨地點,並由被告受領在案,惟被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3,230,112元未付。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受領標的物,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爰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1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對有向原告購買南亞耐衝擊管及管另件,並有貨款3,230,112元未付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交付ψ400×400PVC等徑三通管等物件,經使用後,發生裂縫、無法接合、漏水等現象,經濟部工業局乃多次邀集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廠即被告,產品生產者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單位協商,雖經追加預算補助,然被告公司仍須承擔5,125,654元之損失,被告據此為抵銷之抗辯,則原告已無可請求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6年1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採購其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鹿港東3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污廢水處理廠及收集管線改善工程」所需使用之南亞耐衝擊管及管另件。
買賣價金依實際交貨數量按月計價,並於次月8日以即期支票方式付款,而被告迄今尚有3,230,112元貨款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欠款明細表、結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出貨單及分批交運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被告雖以原告所交付之ψ400×400PVC等徑三通管等物件,經使用後,有發生裂縫、無法接合及漏水等現象,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並致被告受有5,125,654元損失等語,而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為抵銷。但查:
⑴、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八項第七款約定:「
賣方貨品應符合附件之物料規格(耐衝擊塑膠管及管另件),賣方貨品如未符合附件之物料規格,賣方須於30日內無條件更換新品至符合物性規格,並保固其品質物性」、第八款亦載明:「本合約買賣雙方交易標的物僅為耐衝擊塑膠管及管另件,雙方於交貨前得依約完成品質驗收,賣方不負買方之施工及有關工程系統性能之保固責任。」又第10款明定:「檢驗:管材前三次檢驗費用由賣方支付。(若檢驗不過賣方須負責重驗),檢驗方式需經業主認可」。
⑵、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前經業主即訴外人榮
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彰濱施工所送請國立嘉義大學辦理產品試驗,試驗結果,均屬合格,有原告所提出之試驗報告單在卷可參。
⑶、原告依約既僅負買賣標的物符合物性規格之責任
,而不負施工及有關工程系統性能之保固責任,另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貨品,均係訴外人南亞公司所生產製造,被告聲稱貨品有瑕疵後,原告曾轉向訴外人南亞公司反應,訴外人南亞公司派員勘察,發現上開工程管線漏水之原因,乃係「施工不良」所造成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南亞公司所出具之函文、附件圖片與異常說明可稽。
⑷、被告所提出由經濟部工業局邀集業主榮民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廠即被告及產品生產者南亞塑膠公司等相關單位協商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除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質疑漏水原因為「規劃設計問題」及「施工單位承認有少部分未按照施工規範施作」(見96年11月9日、96年11月16日、97年2月19日會議紀錄)外,並無任何與會單位認為上開工程管路漏水原因係屬原告所出售予被告由訴外人南亞公司所生產之耐衝擊塑膠管及管另件材料有未符合物性規格情事所導致。
(三)本件原告所出售予被告而由訴外人南亞公司所生產之耐衝擊塑膠管及管另件材料,於施工前之送驗結果,既均符合物性規格;原告復不負施工及工程系統性能之保固責任;加以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認上開工程管路漏水原因係「規劃設計問題」及「施工單位承認有少部分未按照施工規範施作」所致;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所所出售之系爭耐衝擊塑膠管及管另件材料,有不符合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物性規格情事。是被告上開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230,112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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