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連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連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駛造成無辜人命傷亡之事件,業經大眾媒體一再報導,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被告竟猶在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上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59毫克,顯無視於法紀,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因於民國101年1月22日22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而與訴外人 吳斌誠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59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0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9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於飲酒後發生交通事故,又再犯本案,實未知警惕,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