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42號原告 江國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內有通行權之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期間,每年依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給付原告償金,給付時間為每年度1月1日。」,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因定期收益而涉訟」,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以十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2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通行面積9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00元×8%×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