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凱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凱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7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106年度審易字第70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86號、107年度簡字第296號、107年度簡字第288號、107年度簡字第1579號、107年度易字第587號)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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