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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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519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
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
被告丁○○之住所地在臺北縣○○鄉○○路52之1號、乙○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
,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三紙在卷為憑,另本件票據付
款地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即臺灣土地銀行新莊
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既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法院,自應由票據付款
地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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