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弄12號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民國98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同年月9日即聲請移轉管轄。
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
,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
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參之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
園縣楊梅鎮,有被告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其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日後消費地、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
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將恐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原告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
行,於該處進行訴訟,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
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 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