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65號
第7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禎
鍾孟澄黃佳華傅宗明張睿宏吳俊葵 朱育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114號、107年度偵字第2987、3794、4705、6507、6508、7087、8520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950號、108年度偵字第63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1950、1230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曾宥禎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8、20至2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主文欄1至3、18、20至2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鍾孟澄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黃佳華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9、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9、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四、傅宗明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3至6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3至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五、張睿宏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7、49、69至7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7、49、69至7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六、吳俊葵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4至35、37、40、74至106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4至35、3
7、40、74至10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七、朱育絢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2、68、107至128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2、68、107至1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傅宗明、張睿宏、吳俊葵及朱育絢分別於民國106年某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奇 」、「 阿孝 」、「疾風」成年男子(下分別稱「阿奇」、「阿孝」、「疾風」)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均職司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並繳回集團等車手事務。其後,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傅宗明、張睿宏、吳俊葵及朱育絢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7、69至118、121至126、128、129、131至133所示時間,與「阿奇」、「阿孝」、「疾風」、附表二編號1至6
7、69至118、121至126、128、129、131至133所示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67、69至
118、121至126、128、129、131至13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67、69至118、121至126、128、129、131至133「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67、69至118、121至126、128、129、131至133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7、69至118、121至126、12
8、129、131至133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
67、69至118、121至126、128、129、131至13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7、69至118、121至126、128、129、131至133「匯款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傅宗明、張睿宏、吳俊葵及朱育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至67、69至118、121至
126、128、129、131至133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至67、69至118、121至126、128、129、131至13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7、69至118、121至126、128、129、131至133所示贓款;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因而查獲。
理由
一、本件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並於108年8月23日、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蒞字第138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及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又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8、119、120、127、130部分(即被害人 鄧明龍 、阮玉蘭、 劉順昌 、 許哲維 、 曾彥婷 部分),經檢察官分別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聲撤字第20號及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故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傅宗明、張睿宏、吳俊葵及朱育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庭均坦承(見附件一所示之卷宗及頁數),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傅宗明、張睿宏、吳俊葵及朱育絢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⑴被告曾宥禎就附表一編號1至3、23至24、26至2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8、20至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鍾孟澄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黃佳華就附表一編號1、13、16、19、28至3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15、17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傅宗明就附表一編號33至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⑸被告張睿宏就附表一編號47、49、69至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⑹被告吳俊葵就附表一編號2、34至35、37、40、79、85至88
、91至1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4至78、80至84、89至9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⑺被告朱育絢就附表一編號62、68、107至1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載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傅宗明、張睿宏、吳俊葵及朱育絢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並於108年8月23日、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蒞字第138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
(二)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傅宗明、張睿宏、吳俊葵及朱育絢就附表二(除編號68、119、120、127、130外)各次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阿奇」、「阿孝」、「疾風」等人之間,分工各擔任施詐、居間聯繫、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附表一編號1係被告曾宥禎、黃佳華、鍾孟澄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2係被告曾宥禎、吳俊葵、鍾孟澄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3係被告曾宥禎、鍾孟澄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18係被告曾宥禎、黃佳華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34係被告傅宗明、吳俊葵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35係被告傅宗明、吳俊葵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37係被告傅宗明、吳俊葵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40係被告傅宗明、吳俊葵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47係被告傅宗明、張睿宏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49係被告傅宗明、張睿宏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62係被告傅宗明、朱育絢共同提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曾宥禎、傅宗明、黃佳華、吳俊葵、鍾孟澄、張睿宏及朱育絢與其所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及附表一編號1被告曾宥禎、黃佳華、鍾孟澄間、附表一編號2被告曾宥禎、吳俊葵、鍾孟澄間、附表一編號3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間、附表一編號18被告曾宥禎、黃佳華間、附表一編號34被告傅宗明、吳俊葵間、附表一編號35被告傅宗明、吳俊葵間、附表一編號37被告傅宗明、吳俊葵間、附表一編號40被告傅宗明、吳俊葵間、附表一編號47被告傅宗明、張睿宏間、附表一編號49被告傅宗明、張睿宏間、附表一編號62被告傅宗明、朱育絢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次提領行為,時間、地點均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曾宥禎就附表一編號1至3、18、20至27之犯行;被告鍾孟澄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被告黃佳華就附表一編號1、12至19、28至32之犯行;被告傅宗明就附表一編號33至67之犯行;被告張睿宏就附表一編號47、49、69至73之犯行;被告吳俊葵就附表一編號2、34至35、37、40、74至106之犯行;被告朱育絢就附表一編號之62、68、107至128犯行,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08、109、123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曾宥禎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3年7月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8、20至27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曾宥禎雖主張其係施用毒品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應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被告曾宥禎於前案103年7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又因電信詐欺案件於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4月24日被收押(該案已經判決確定執行中),顯見被告曾宥禎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自我控管,猶陸續犯案及擔任本件車手,足見被告曾宥禎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過苛,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傅宗明、張睿宏、吳俊葵及朱育絢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反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給付財物,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傅宗明、張睿宏、吳俊葵及朱育絢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並衡酌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傅宗明、張睿宏、吳俊葵及朱育絢已有相同犯行遭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其等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僅被告朱育絢與附表一編號115被害人 邱羽綺 、附表一編號121被害人 蔡郁文 各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65號卷二第145、147頁),其餘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曾宥禎自述高職畢業、與父親、母親、哥哥及弟弟等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被告鍾孟澄自述國中畢業、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曾擔任服務生,月收入2萬2,000至2萬5,000元;被告黃佳華自述國中畢業、與祖母、父親等家人同住、已婚、育有9個月大之子女1名、曾從事工、月收入2萬4,000元;被告傅宗明自述國中畢業、與祖母同住、未婚、無子女、曾擔任配管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至3萬2,000元;被告張睿宏自述高職畢業、與父親、母親等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工,月收入2萬5,000元;被告吳俊葵自述國中肄業、與父親、祖父等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工,日薪約1,000元;被告朱育絢自述國中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2萬1,000至2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本判決附表二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百分之2計算犯罪所得,同一被害人有多數被告提領時,亦同意依提領之金額按比例計算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5號卷四第110至111頁),惟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顯有超出被告等之提領金額甚多,則應採有利被告等之計算方式,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等提領金額較低者按百分之2計算犯罪所得,如採用遭詐騙金額而無從區分提領之被告,則依提領被告之人數均分,從而依此計算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傅宗明、張睿宏、吳俊葵及朱育絢之犯罪所得如附件三所示(小數點以下均不計入)。而被告曾宥禎、鍾孟澄、黃佳華、傅宗明、張睿宏、吳俊葵及朱育絢如附件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上揭規定,自均應均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朱育絢與附表一編號115、121之被害人邱羽綺及蔡郁文各達成和解,而被告朱育絢願賠償之金額均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將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起訴及黃依琳移送併案、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