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00000000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00000000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7日起至96年7
月7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另立增補契約書變
更借款到期日為98年7月6日,自95年2月7日起至96年2月6
日止,每月攤還本息5,000元,自96年2月7日起,餘欠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上開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自95年5月7
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
時,債務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又原債權人富邦銀行自94年1
月1日起即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
)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
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說明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及
金管會核准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蔡宜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