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895%計算(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745%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29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6年4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數額均不爭執,但因失業無力清償,希望以每月還款3,000元至3,5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被告到庭亦均不爭執其事實,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鄭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