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 蘇進益 」更正為「甲○○」、第9行「左候車尾」更正為「左後車尾」,並於末行補充記載「甲○○於本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則補充記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竟疏未注意停車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事實,態度良好,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復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雖因被害人家屬意見未全然一致,致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惟已足見其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