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吳宜靜 相對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相對人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877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8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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