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司促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珮珊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聲請人於附表所載之本金序號001究為「年息7.45%」?抑或「年息7.32%」?(因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之帳務明細,其上方所載之利息為7.32%,與聲請狀不符,故有陳報之必要)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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