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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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兼職超商辦公司內、告訴人 李佳貞 所管領之預備金新臺幣40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資為證,應有悔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超商擔任兼職人員,卻利用對於公司之瞭解而趁機偷竊辦公室內之預備金,為使被告銘記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㈣末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4000元,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資為證,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被告郭孟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嘉係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鳳梨門市理貨兼職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1時35分許,在該店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貞所管領,置於鐵櫃上竹籃內之預備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佳貞發現預備金短少,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佳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孟嘉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佳貞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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