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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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9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9698號債權人 陳建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蔡群彥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9,869元,迄未清償。另債權人匯款10,000元至債務人帳戶並為債務人繳納機車貸款,因代領包裹為債務人墊付3,318元貨款,合計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33,187元等語。惟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轉帳及提款記錄、報案之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然通訊軟體LINE未採行實名制,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尚不能以對話截圖認定對話內容確係債務人所發。而轉帳資料僅能釋明有匯款之事實,但匯款原因有多種,可能係出於給付貨款、贈與、借款或清償借款等,即不能以該匯款事實即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報案證明僅係債權人單方面陳述之報案資料,亦難據此推斷債權人所陳述前揭事實存在。綜上,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債務人主張前開原因事實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主張款項之薄弱心證,即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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