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法所得(111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364元,屬應沒收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關於犯罪利得之處理,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之地位,至犯罪利得之沒收則為補充性質;換言之,詐欺之犯罪所得,應優先償還被害人,如未發還,才有宣告沒收之適用。準此,在犯罪所得扣案之情形,如被害人明確,應逕發還該被害人而非宣告沒收,否則不啻違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被害人必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甚至部分情形還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對於被害人之程序負擔非輕;就被告而言,如被害人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被害人仍有可能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在被告原先取得之犯罪所得扣案、已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猶有須再賠償被害人、重複支出財產之風險,應非立法本意。是以,如(贓物)犯罪所得扣案而被害人明確時,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訴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請求發還被害人,不宜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尚未發還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因網路徵才廣告,提供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予不詳姓名暱稱「淺愛」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每筆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扣除50元薪資後,所餘款項轉入對方指定之帳戶,而告訴人 王思錦 亦閱得網路徵才廣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遭詐騙,於107年7月12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從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75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警卷第3至6、398至399頁),並有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卷第24至
27、30至36頁)、被告上開帳戶自107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資金往來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卷第404頁)、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卷第405至41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前揭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僅係因求職而受騙,致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予詐騙集團,其主觀上應欠缺詐欺、洗錢之犯意,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警詢供稱其於107年7月12日20時50分許
以手機匯款時發現無法匯款,才驚覺遭警示帳戶(警卷第3頁反面),嗣於108年10月15日偵訊時供稱:上開帳戶內總共42,364元是被害人的錢,不知道是多少個被害人的(偵卷第263頁),並當庭提出交付檢察官扣案(見偵卷第2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可知檢察官係依被告之供述,主張該筆42,364元扣押款項,全屬被告無償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所得。惟依卷內目前事證,除了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14時20分許由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750元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款項外,其他筆被告依指示轉出之款項,究係何被害人被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依目前卷內證據,實屬不明確,尚難遽予認定全係「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縱認上開款項,全屬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表明不是其所有而願返還被害人,且於偵查中繳出,經以贓物扣案,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檢察官仍以被告為當事人就該款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已有未妥。況卷查,檢察官已調取被告上開帳戶於107年7月以後各筆存入款項之匯款書,查明匯款人身分(見偵卷第345至440頁),是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人身分、匯入金額均明確,被告並無爭執匯入款項之權利歸屬,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則基於保障被害人優先之原則,自不待被害人請求,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各該匯款之被害人,無須由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