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震澤具保人許志良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志良因受刑人吳震澤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1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6月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39號)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故意逃匿,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