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勇誠選任辯護人黃雅鈴律師
張家琦律師 劉雅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勇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勇誠係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執照,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已更名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以下簡稱雙和醫院)】擔任血液腫瘤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被害人 鄭存漢 自民國98年6月間起,因右頸淋巴結腫大疼痛,歷經數次之醫療診視及病理檢查結果,發現為伯基特氏淋巴瘤(Burkittlym-phoma),復進而安排骨髓檢查後,發現該惡性淋巴瘤尚未侵入骨髓,屬第一期之伯基特氏淋巴瘤。被害人遂由雙和醫院之放射腫瘤科 賴允亮 醫師轉介後,於同年9月16日至該院辦理住院手續,由被告擔任診治之主治醫師,被告遂對被害人安排進行住院診療之化學治療等計畫。而被害人於正式開始進行化學治療前之同年9月17日,相關檢查結果均顯示為正常,然糞便潛血檢查(stooloccultblood)則有一價陽性反應(正常應為陰性)。被告本應注意依醫療常規,應考慮病人可能有胃腸道出血風險之情況,而進行再確認檢查,且病人於化學治療下,可能直接引起或增加消化道出血之風險,理應會診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為進一步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評估是否繼續施行化學治療等適當處置,若無法進行上述檢驗,則亦可考慮經驗性投藥之處理,以達到降低胃腸道出血風險之目的;且另亦應注意依醫療常規及文獻,針對第一期之伯基特氏淋巴瘤,給予高劑量MTX(Methotrexate)之靜脈注射化學治療藥物時,每平方公尺之身體表面積注射劑量不必超過3,000mg等應考量對病人可能增加死亡風險之影響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仍於同年9月22日起,給予被害人密集高劑量化學治療,並給予增加胃腸道出血風險之口服藥物prednisol-
one,被害人果因此解出血便、發生嚴重胃腸道出血之結果。被告不僅疏未衡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以評估是否繼續施行化學治療,甚至於同年9月29日,選擇給予被害人靜脈注射化學治療藥物超過建議劑量數倍以上之高劑量MTX每平方公尺體表面積13,840mg,及於同年10月7日給予被害人注射超過建議劑量數倍以上之高劑量MTX每平方公尺體表面積13,360mg。被害人嗣於同年10月10日主訴其血便等之身體狀況,被告除仍未進行會診外科、放射線科醫師,以拯救內科治療嚴重胃腸道出血可能失敗之醫療處置外,並於同年10月16日及17日各給被害人1劑抑制血小板功能、增加出血等死亡風險之退燒針克多炎(Keto)注射液,造成被害人病況更為惡化。因被告上開之未考慮癌症輕重緩急與被害人本身可能罹患潛在風險其他疾病、及未考量依疾病病程所應採取之化學治療藥物建議劑量等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醫療作為,致使被害人旋於翌(18)日上午7時28分,因骨髓抑制(骨髓造血幹細胞受到抑制而活性下降,造成白細胞及血小板數目之不正常降低)導致敗血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勇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鄭萬枝劉翠雲鄭佩如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黃韻如 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3月1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簡稱第一次鑑定意見)、101年10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簡稱第二次鑑定意見)、被害人鄭存漢於雙和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所罹患之淋巴癌是屬於罕見極度惡性淋巴癌,若不經治療一定會死亡,若採取化療還有治癒希望,在治療前伊有幫被害人做過血液、肝腎功能、電解值、骨髓、血糖、X光、全身斷層掃瞄等檢查,確認被害人身體狀況能夠接受化學治療,才會提出住院進行化療之建議。被害人糞便檢查雖有一價陽性反應,但伊依照被害人抽血數值及臨床症狀判斷,才認定不需要做進一步內視鏡檢查。被害人於10月10日血便是因為血小板低下的問題,且距離入院已經有一段期間,因此與入院之初所做糞便潛血檢查有一價陽性反應是不同的事情,嗣後伊於10月16日、17日給予克多炎注射是為了解緩被害人持續發燒症狀,因為其他退燒藥物已經無效,且當時病人血球較低,不適合做侵入性檢查,而會診外科、放射線科醫師主要是為了做侵入性檢查,但伊認為病人並不適合,所以沒有給予會診。被害人經法醫解剖鑑定後認定為惡性淋巴瘤施行化療而骨髓抑制,導致敗血性死亡休克之死亡原因,與伊臨床上看到的是一致的,在實施化療過程,本來就有可能導致骨髓抑制,但是病程在進展中也有可能造成骨髓抑制的情況。被害人罹患之伯基特氏淋巴瘤是人類已知最高惡性度之腫瘤,所以低劑量之化學治療無法徹底清除腫瘤,反而會增加腫瘤的抗藥性,所以必須使用高劑量的化學治療,關於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認為伊使用MTX藥物劑量過高部分,是他們誤會了,伊於9月29日、10月7日分別給予MTX13,840mg、13,360mg之注射劑量是注射到被害人身上之劑量,經換算身體表面積每平方公尺之劑量並未劑量過高,伊沒有醫療過失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內容,被害人並未出現腸胃道出血現象,因此即使被害人糞便潛血檢查曾經出現一價陽性反應,而被告未進行確認、會診專科醫師,姑不論是否有不符常規之處,均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況被告所為醫療處置亦無不符常規之處,蓋被害人糞便潛血檢查雖有一價陽性反應,但被告判斷被害人臨床上並無「消化性潰瘍」之徵兆,故未進行確診、會診專科醫師,實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被害人於98年10月10日發生血便,係本身罹患伯基特氏淋巴瘤經治療後病程進展所不可避免之結果,此與98年9月22日之化學藥物用藥並無關聯,且由之後病理解剖顯示被害人並無出血病變,亦足見被告之處置並無過失,㈡被告給予克多炎注射液並無不當,被害人雖有敗血性休克之情形,惟引起其敗血症之情形,有可能係因被害人本身所罹癌症所致抵抗力較低之原因,而克多炎並無骨髓抑制之作用,自不會因被告給予克多炎藥物而造成骨髓抑制,導致敗血性休克之可能,又被害人並非出血高危險群患者,並無不可使用克多炎之情,故被告給予被害人施用該藥物,應無違反醫療常規,此由第二次鑑定意見載明:98年10月16日、17日僅各給一劑退燒藥克多炎注射液,而未會診外科、放射線醫師治療之不作為,與病人敗血性休克死亡間無關等語益明,㈢被告給予化學藥物之劑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第二次鑑定意見誠有矛盾與誤會,又以被害人身高170公分、體重65公斤計算其身體表面積為1.75平方公尺,而被告於9月29日、10月7日分別給予MTX13,840mg、13,360mg之注射劑量,其用藥劑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身體表面積7,908mg、7,634mg,縱以公訴人所主張被害人為165公分、體重65公斤(9月29日)、61公斤(10月7日)計算身體表面積分為1.73平方公尺、1.67平方公尺,則被告2次之用藥劑量各為每平方公尺身體表面積8,000mg,均無違反文獻中建議可給予每平方公尺身體表面積最高劑量8,000mg之情,加以第三次鑑定意見認:考量被告給予脊髓腔內化學治療藥物乃積極性治療,為預防中樞神經腫瘤復發,並依上述文獻報告,可增加腦脊髓液藥物濃度,且可因此降低中樞神經腫瘤復發風險,故被告所使用之劑量雖高,惟未違背醫療常規等語,可見被告施用高劑量MTX並未超過容許劑量,誠無過失,㈣即便以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102年4月10日(10
2)中血會字第024號函文,亦不否認被害人因其淋巴癌病情才需要接受化學治療,且98年10月8日被害人白血球下降至1,000/ul時,被告即有給予白血球生長素G-CSF300ug、每日皮下注射,且化學藥物治療是否會影響病患白血球,應視藥物施打位置而定,而對病患進行脊髓內化學治療,因為藥物只會停留在神經系統內,並不會影響白血球數量,故縱使癌症病患之白血球低於或等於1,000/ul時,仍可實施脊髓內化學治療,本案被害人於98年10月8日白血球數為1,000/ul,被告進行脊髓內化學治療並無違醫療常規,又病患感染風險之提高取決於白血球顆粒數(NEUT),而被害人當時白血球顆粒數為850/ul,施以化學治療不會明顯增加感染風險,況被害人當日係進行脊髓內化學治療,不會至被害人血流中,當不會影響被害人白血球數,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未違醫療常規,綜上,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醫療過失行為,自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蘇勇誠領有合格醫師執照,在雙和醫院擔任血液腫瘤科
主治醫師,被害人於98年8月19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右邊頸部手術切片病理檢查,確認罹患伯基特氏淋巴瘤(Burkittlymphoma)第一期,於98年9月16日至雙和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由被告診視,被害人先進行化學治療前相關檢查,於9月18日置入左鎖骨下人工血管(port-A),化學治療前相關檢查結果正常,血液腫瘤相關指數乳酸去氫酵素(LDH)亦正常,惟糞便潛血檢查有一價陽性反應。被告基於被害人所罹伯基特氏淋巴瘤第1期需化學治療殺死癌細胞,於98年9月22日施予化學治療藥物(MTX15mg+Ara-C40mg+hydrocortisone15mg混合於生理食鹽水共10mL),經脊椎穿刺於脊髓內給藥,合併口服prednisolone5mgQID用以抑制淋巴瘤癌細胞共12天,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靜脈注射化學治療藥物(Endoxan519mg混和於500mL之5﹪葡萄糖液)滴住3小時,另由被告靜脈推注化學治療藥物(vin-cristine2mg混合於生理食鹽水總共10mL),9月26日、28日分別給予第二次、第三次化學治療藥物脊髓內給藥,9月29日給予靜脈注射化學治療藥物高劑量MTX13,840mg及dox-orubicin100mg各1劑,並給予化學治療後必要之解毒藥Leucovorin,以減少MTX對正常細胞之傷害,另給予血液濃度之監測,9月30日給予第四次化學治療藥物脊髓內給藥,並靜脈推注化學治療藥物(vincristine2mg),另靜脈注射化學治療藥物(Endoxan432.5mgQ12H)共3天。10月5日給予第五次化學治療藥物脊髓內給藥,10月7日給予靜脈注射高劑量化學治療藥物(MTX13,360mg及doxorubicin10
0mg各1劑),化學治療後必要之解毒藥(Leucovorin)及血液濃度監測亦按醫療常規給予,當日並靜脈推注化學治療藥物(vincristine2mg),及靜脈注射化學治療藥物(E-ndoxan432.5mgQ12H)共3天,10月8日給予第六次化學治療藥物脊髓內給藥。10月10日被害人主訴血便,另因被害人持續發燒,被告於10月16日、17日分別給予退燒針克多炎(Keto)注射液1支30mg靜脈注射。於10月17日16時許,被害人因血壓不穩且意識不清,被告於診視時,被害人突然呼吸及心跳停止,給予插入氣管內管及施以心肺復甦急救後,血壓回升至100/47mmHg,於17時40分許轉入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維持血中氧氣,惟病情及生命徵象未改善,於10月17日凌晨5時39分許心跳停止,經加護病房值班醫生施予心肺復甦急救,給予靜脈輸液及升壓劑下,雖一度恢復呼吸與心跳,旋於上午6時23分許心跳再度停止,經實施心腹復甦1小時無效,於當日上午7時28分許宣布死亡。嗣被害人經法醫進行解剖後,鑑定其死因係惡性淋巴瘤化療後,骨髓抑制,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有雙和醫院99年1月8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害人於該院病歷資料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4月2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害人於該院病歷資料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各1份、相驗照片46幀在卷可憑(98年度他字第7889號卷第50-369、436-519、第408-420、603-
6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上揭期間對被害人所為醫療行為,有無導致其死亡結果之疏失。
㈡檢察官就被告對被害人所為醫療行為是否涉及醫療疏失,送
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第一次鑑定意見認:依被害人於住院後在化學治療前之症狀,並參考相關檢查結果正常,血液之腫瘤相關指數乳酸去氫酵素(LDH)亦正常。體溫攝氏36.0度,心跳每分鐘85次,呼吸每分鐘20次,血壓111/59mmHg,並經檢查惟發現糞便潛血檢查(stooloccultblood)有一價陽性反應之情形,依常規,應考慮病人可能有胃腸道出血情況,而進行再確認檢查或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如果無法進行上述檢驗亦可考慮經驗性投藥之處理,以達到降低胃腸道出血風險之目的,被告於當時給予被害人高劑量化學治療,並給予增加腸胃道出血風險之口服藥物prednisolon;2週後被害人解血便,有嚴重腸胃道出血,於98年10月16日及17日各給一劑退燒針克多炎(keto)注射液,未進行會診外科、放射線科醫師,以拯救內科治療嚴重胃腸道出血可能失敗之處置,可能因而增加病人死亡風險,有不符醫療常規之嫌。該等處置與被害人死亡,難謂無因果關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1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3499號卷第16-21頁),固認為被害人於化學治療檢驗中,糞便潛血檢查已有一價陽性反應,被告即應進行再確認檢查或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如果無法進行上述檢驗亦可考慮經驗性投藥之處理,以達到降低胃腸道出血風險之目的,惟第二次鑑定意見卻認:糞便潛血檢驗有一價陽性反應,屬於異常之檢驗報告,至於判讀上是否有其臨床意義或認為是假陽性,應視病人狀況而定,若進行密集性高劑量化學藥劑前,面臨糞便潛血檢查有一價陽性反應,醫師若認有消化性潰瘍之可能性,於化學治療前,有可能增加消化道出血之風險,則應會診相關專科醫師評估是否繼續施行化學治療或加強腸胃道藥物治療,至於是否繼續進行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則視會診後之評估結果而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0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調偵字第1578號卷第27-33頁),顯示被害人於化學治療檢驗前,糞便潛血檢查有一價陽性反應,雖屬異常,惟是否有其臨床意義或認為是假陽性,仍應由擔任醫師之被告視被害人狀況而判定,若認有消化性潰瘍可能性,而增加消化道風險,則應會診專業科醫師,故被告辯稱被害人之糞便潛血檢查雖有一價陽性反應,然其依據被害人抽血數值及臨床症狀判斷認無消化性潰瘍之可能,故未安排內視鏡檢查以確認之等語,似非無據。又被告雖未對被害人為內視鏡檢查,亦未會診專業科醫師以確認被害人有無胃腸出血情形,致無從依據檢驗結果查知被害人當時是否有腸胃道出血症狀,然被害人經解剖結果,胃部並無出血狀況、腸繫膜及腸道均無異狀,消化道:腸胃無著變一節,有上揭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98年度他字第7889號卷第603-610頁),可知被害人之糞便潛血檢查雖有一價陽性反應,另於10月10日有血便等情,然應非出於腸胃道出血之故,則縱認被告上揭未對被害人為內視鏡檢查,亦未會診專業科醫師,及給予增加腸胃道出血風險之口服藥物prednisolon、退燒針克多炎(keto)注射等醫療行為,確有違反醫療常規,然其結果僅係增加被害人腸胃道出血之風險,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確有腸胃道出血,導致其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由第二次鑑定意見認定:98年10月16日、17日僅各給一劑退燒藥克多炎注射液,而未會診外科、放射線醫師治療之不作為,與病人敗血性休克死亡間無關;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內容觀之,並未出現腸胃道出血現象,故未再進一步檢查或會診相關專科醫師,故尚無因此造成病人出血,從而不致造成死亡風險,另第三次鑑定意見亦同認此種違反醫療常規行為未必與被害人死亡有關等語益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100年度調偵字第1578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8-279頁)。
㈢又第二次鑑定意見另認:依卷附醫學文獻所載,針對第一期
伯基特氏淋巴瘤建議高劑量MTX以身體表面積每平方公尺不必超過3,000mg,被告選擇超過建議劑量2倍以上之高劑量(9月29日給予MTX13,840mg、10月7日給予MTX13,360mg),不符被告所提文獻資料等語,此有上揭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100年度調偵字第1578號卷第27-33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所指之文獻資料記載「Treatmentwith
upto8,000mg/㎡methotrexateand3,000mg/㎡cytar-abinehavebeenreported.(即治療上曾有最高8,000mg/㎡methotrexate與3,000mg/㎡cytarabine之情形)」,此有「Blood」文獻資料1份附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23499號卷第111頁),上開文獻既未表明MTX建議劑量最高為身體表面積每平方公尺不超過3,000mg,則前開鑑定意見認依據上揭文獻所載,針對第一期伯基特氏淋巴瘤建議高劑量MT
X以身體表面積每平方公尺不必超過3,000mg等語,已有誤會,又以被害人為165公分、體重65公斤(9月29日)、61公斤(10月7日)計算身體表面積分別為1.73平方公尺、1.67平方公尺,則被告於9月29日、10月7日分別給予MTX13,840mg、13,360mg之注射劑量,為每平方公尺身體表面積8,000mg,並未超越上揭文獻所指身體表面積最高劑量8,000m
g之情。況由第一次鑑定意見認:化學治療,依醫療常規,伯基特氏淋巴癌病人可以計畫於診斷分期確定後,依照病人身體狀況及檢查結果,進行化學治療約2至3週,一般加上高劑量cyclophosphamid,MTX。但是目前並無標準劑量,亦無標準給藥天數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499號卷第20頁),另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亦認:靜脈注射高劑量MTX治療癌症病患可達體表面積每平方公尺8-15g,高劑量MTX常用於治療急性白血病與高惡性淋巴瘤,本案例罹患之伯基特氏淋巴瘤,各國各家醫院慣用劑量依其發展之治療處方而異,每個療程MTX劑量自體表面積每平方公尺1gm到15gm不等,本個案使用8gm/㎡,並未超過最大容許劑量等語,有該學會10
2年4月10日(102)中血會字第024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0頁),益證MTX藥物之建議最高使用劑量並無一定標準,嗣經本院再度送上揭審議委員會確認被告究竟有無使用MTX劑量過高之情,經認定:依文獻報告(Journ-alofclinicaloncology1999;17:0000-0000./Blood2004;104:0000-0000./Blood1995;85:664-674)脊髓腔內注射及治療以預防中樞神經腫瘤復發,考慮被告給予脊髓腔內化學治療藥物乃積極性治療,為預防中樞神經腫瘤復發,並依上述文獻報告,可增加腦脊髓液藥物濃度,且可因此降低中樞神經腫瘤復發風險,故被告所使用之劑量雖高,惟未違背醫療常規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8-284頁),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給予被害人高劑量MTX藥物,並無劑量過高之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過失行為。
㈣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認:被告應注意施作化學治療過程中
,因化學治療會使白血球數量持續下降,而白血球降低時,感染之風險便會增加,此時不宜再施以化學治療,藉以降低身體遭細菌入侵感染導致敗血症之風險,而被害人白血球數量由98年9月17日至10月5日,已由5,600/ul,下降至5,000/ul,被告復於10月7日給予第五次脊髓內化學藥物注射治療,於10月7日給予靜脈注射MTX化學治療藥物前,未檢測被害人血液中白血球數量,以評估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合為靜脈注射化療,是否會有白血球下降導致感染風險增加之情形,逕予高劑量MTX,導致被害人於10月8日白血球數量僅存1,000/ul,被告竟於同日再給予脊髓內化學藥物注射治療,致被害人於10月10日白血球數量僅剩100/ul,被害人於白血球數量過低情況下,幾乎無法避免細菌感染,終導致其死亡之結果,被告顯有此部分過失云云。然查,被害人於10月5日之血液檢驗顯示其白血球(WBC)數量為5,000/ul,98年10月8日白血球數量為1,000/ul,白血球顆粒為85.0﹪,被告當日即給予白血球生長素G-CSF300ug、每日皮下注射,並給予廣效抗生素Cefrome,另於10月12日將廣效抗生素改為對腸道格蘭式陰性菌更有效之Tienam500靜脈注射Q6H,10月14日考量黴菌感染可能性,增加抗黴菌藥物Diflucan20
0mg靜脈注射Q12H,10月16日改以另一種抗黴菌藥物Canci-
das50mgQD靜脈注射,此有98年10月5日、8日出院病例摘要、98年10月8日至16日之醫囑單各1份在卷可憑(98年度他字第7889號卷第60-61、78-90頁),顯示被告確有注意監測被害人白血球數量及可能遭受黴菌、細菌感染等情,並適時給予白血球生長素及抗生素等藥物,又被害人於98年10月8日白血球數量固降為1,000/ul,惟白血球顆粒數小於500/ul始會顯著增加感染風險,此有PrinciplesofCancerTreatment文獻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4頁),則被害人當時白血球數量固非高,但白血球顆粒數並未足以顯著增加風險,自難逕以白血球數量論斷被害人已不應續行施以化學藥物治療,況公訴人僅以被害人當時白血球數值為1,000/ul,自行推論被告後續進行之化學藥物投藥或注射之醫療行為,已增加感染風險,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而認被告有此部分醫療過失行為云云,未提出相當證據以佐證其說,亦難採認被告確有此部分醫療過失行為,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
確有經被告施以化學藥物診治後死亡之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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