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67號聲請人大鑫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聖 相對人NGUYEN,THITINH 阮氏 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國籍為越南國籍,具有涉外因素,且聲請人係就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私法事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此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歸屬,揆諸上開說明,應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票據法規定定之。則本件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參酌首揭規定,應以票載發票地「清化省(中譯文)」為付款地,越南國法院就本件聲請始具有國際管轄權。是聲請人向無國際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且本院亦無從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越南國法院審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