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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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黃俊綾
       王晴琡
相 對 人  周建中
       周韋志
       王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02年10月22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945號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
人係因相對人濫訴而為被告,並受法院通知出庭,而異議人
倘不出庭則有受一造辯論判決之可能,等同放棄權利,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異議人出庭耗費之
時間、精神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故異議人之到場費用應列為
訴訟費用,原裁定誤解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駁回異議人
請求第一、二審之出席費及旅費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
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此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
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條之1
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其到場之費用係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
害賠償之煩,上開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至如法院因當事人
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之陳述不
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者,其到
場之費用,係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依第82
條規定,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乃屬當然。」,是以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所規定得列為訴訟費用者,乃以經
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之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
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因而產生之到場費用為限。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等於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故到場費
用依法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之證人旅費云云。
然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程序歷次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
之到庭,皆係由承辦法官當庭面告或由書記官以寄發開庭通
知書之例行通知方式而到庭,並非法院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
期日到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2號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卷宗核
閱無訛,故依上開說明,此項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4所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依法自不得將其等到場費用列為
訴訟費用,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4規定請求旅費、日費等支出,因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云云,自難憑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確
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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