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綻緯
余永川
被 告 盧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6日就讀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
業學校時,邀同其母親即訴外人 盧淑滿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就學貸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96年8月6日起至被告完成本教育階
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
款通知書撥款4次,共借款97,902元,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35%加計加
碼年率1.4%計算,並每3個月調整1次,嗣後政府如修訂本貸
款之計息標準,則自政府規定之應施行日起,改按新計息標
準計算,而被告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
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
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其不按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
率1%固定計算,被告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
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債
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6,430元,依上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而於101年8月1日本借款利率為1.83%,於101年11月27
日起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則為2.83%,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
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