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李元亮
被   告  張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
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南澳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則為宜
蘭縣南澳鄉南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民國102年2月1日
11時20分,被告至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參加其社區發展協會申
請計畫補助款執行說明會,在宜蘭縣南澳鄉公所2樓會議室
內,見原告亦列席該說明會,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公然以「操他媽的」之穢語辱罵原告,復於該會議室門口
,接續以「你這個主席壞事做盡了」、「操他媽的你什麼東
西」等語辱罵原告。而原告身為民意代表,亦為機關首長,
原告之名譽及言行均為鄉民注視焦點,時屆明年選舉,卻遭
此嚴重侮辱,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講上開話語,然此係因與
原告間有所嫌隙,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況被告亦經刑事處罰,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宜蘭縣南澳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則為宜
蘭縣南澳鄉南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而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
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
被告因此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323號判處罰金5千元確定在案,此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
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原告,已如前述
,且其行為顯係故意為之,尚難以一時情緒失控為由阻卻違
法,又被告所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
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而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被
告仍以前詞辯稱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並無公然侮辱之
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年滿54歲,高中畢業,擔任宜蘭
縣南澳鄉民代表會主席,每月所得收入8萬3千元,其於101
年薪資所得為1,206,755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它財產;而
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則年滿50歲,擔任宜蘭縣南澳鄉南澳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於101年度薪資所得203,300元,名下無不
動產或其它財產,此業經兩造於102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被告前揭公
然侮辱行為,致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5萬元之範圍
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業經刑事處罰,原告不得再請求民
事賠償云云。然被告上開刑事判決部分,係因被告觸犯刑事
法律,由國家行使其刑罰權,縱被告業經刑事處罰,亦不因
此免除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4分之1即52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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