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志鴻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某日,以 林唐平 (經原審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之名義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購買
BMW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丙式全險(包含竊盜險)保險金額252萬2,000元。嗣因李志鴻經商虧損急需金錢,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與林唐平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2人於105年12月17日22時許駕駛該車至宜蘭縣○○鄉○○○路○○巷○○號「新族園卡拉OK」消費,並將該車停於該處外空地,委由他人將該車輛駕走佯稱失竊,再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失竊險理賠,林唐平將可獲得失竊險理賠金額中20萬元作為報酬。嗣李志鴻乃於105年12月17日傍晚,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陳志驊 (綽號 小胖 ),並告以將於當日晚間前往上開卡拉OK喝酒消費,擔心酒醉駕車一事,而在宜蘭縣礁溪鄉帝君廟前將該車鑰匙交由陳志驊,委由陳志驊順便將該車駕駛至宜蘭縣三星鄉大洲地區某修車廠保養。後陳志驊乃於105年12月17日23時33分許,前往上開卡拉OK,將該上開自小客車開往三星鄉大洲地區某修車廠。復由林唐平於105年12月18日15時1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偽報上開自小客車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俟李志鴻、林唐平完成報案手續後,即於105年12月19日17時許一同前往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失竊保險金理賠申請,並由林唐平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讓與同意書」、「讓與契約書」、「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致不知情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 柏蔭森 陷於錯誤而將該案公司審核,該公司亦陷於錯誤,而於106年2月18日核撥保險理賠金226萬9,800元入林唐平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志鴻、林唐平隨即於106年2月22日親自前往銀行提領220萬9,000元及6萬800元,而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由林唐平分得20萬元,餘則歸由李志鴻取得。李志鴻於獲得保險金後,於106年3月22日夜間某時自三星鄉大洲地區某修車廠將該車開至宜蘭縣○○鄉○○村○○○路○○○巷內重劃道路內。經警分析105年12月17日晚間之上開卡拉OK外監視器後查悉上情,並經李志鴻、林唐平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事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員工柏蔭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且核與證人陳志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21頁,偵卷第15-16頁);此外,並有105年12月17日宜蘭縣○○鄉○○○路○○巷○○號(新族園卡拉OK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AQK-8578自小客○○○鄉○○村○○○路○○○巷內重劃道路照片2張、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汽車理賠險申請書、失竊車讓與同意書、讓與契約書、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5、36-37、38、39、42-52頁),足認被告李志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屬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李志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志鴻與共同被告林唐平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志鴻所犯上開誣告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志鴻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李志鴻之犯罪情狀,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李志鴻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志鴻因急需金錢,竟夥同共同被告林唐平以前揭向警方謊報其所有車輛遺失,藉此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詐領車輛失竊險之保險理賠金,造成偵查機關啟動偵查作為及使他人陷於犯罪追訴之風險中,且詐得金額高達226萬9,800元,由被告李志鴻取得206萬9,800元,迄未償還被害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被告李志鴻所犯二罪分別量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誣告罪有期徒刑3月,並就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志鴻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得
206萬9,800元之贓款、共同被告林唐平則分得20萬元之贓款,此為被告李志鴻及共同被告林唐平所是認且所供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李志鴻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於其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四、被告李志鴻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二)查原判決考量被告李志鴻因急需金錢,竟夥同共同被告林唐平以前揭向警方謊報其所有車輛遺失,藉此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詐領車輛失竊險之保險理賠金,造成偵查機關啟動偵查作為及使他人陷於犯罪追訴之風險中,且詐得金額迄未償還被害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3月。顯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法定事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再者被告李志鴻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
是被告李志鴻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謂有據。
被告上訴指摘,並無理由,其上訴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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