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翰(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
1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21之8號前,其明知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任意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妨害鳳仁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之車輛行進動線。適有告訴人 范金利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鳳仁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駛來,亦行經上開地點,其為超越被告停放在路邊之上開車輛而駛入左側快車道,因而與沿鳳仁路北往南方向左側外快車道直行、由 鄭進成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右側護欄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皮膚挫傷、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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