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22元,應繳裁判
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
繳1,5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