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8日起至10
0年6月28日止,利息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付,
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被告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收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
15日止,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積欠原告本金281,403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繳息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兩造債務尚有爭議等語,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
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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