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勞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上字第13號聲明人 陳朝海 上訴人 陳林秀蓮 與被上訴人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陳朝海以被上訴人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被上訴人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世堯,於100年2月6日變更為陳朝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係在本院判決送達之前,茲據陳朝海聲明承受被上訴人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