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共同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世照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被告張世照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照與 曾彩蓮洪慶昌 (均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6月28日起,提供其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張厝巷38號住所,為可供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約定每簽1支「二星」、「三星」、「四星」,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3元、70元,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各可得簽賭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歸洪慶昌、曾彩蓮取得,張世照則以每注抽取5元佣金之方式營利。嗣於101年7月3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張世照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照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注單4張、傳真機1臺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與洪慶昌、曾彩蓮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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