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華益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由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益民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3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100小時勞務、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聲請意旨誤載,應為3場次),於107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
4月10日故意更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應為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
1月2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100小時勞務、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而於判決時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7年1月24日至110年1月23日。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10日故意更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
案係偽證案件,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手法迥不相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為薄弱。且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前案之刑度(有期徒刑10月)惡性相差甚大,自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或從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緩刑期內固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經起訴,惟尚未判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