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請人 楊曉丹 相對人 劉世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澳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二00九)南法民一初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曉丹為大陸地區人士,相對人劉世港為臺灣地區人士,兩造原係夫妻,後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澳縣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1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澳縣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汕頭市汕頭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而上述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亦有該會(103)核字第081562、081563號證明附卷可稽,自堪信實。本院審酌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澳縣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兩造自由戀愛結婚,婚後分居達2年,夫妻關係難以維繫,故准予兩造離婚,前開判決理由核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不違背,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