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 李秀玲
沈文傑 沈文夏 沈文香 沈文賓 沈文志 沈文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 莊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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