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43號聲請人 王秋霜 相對人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6年8月11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新高市勞資權益協會調解,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點明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應於
106年10月15日開立現金票600,000元予聲請人。然相對人並未依約定時間開立現金票,經聲請人催討僅於107年2月13日給付150,000元,尚欠450,000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前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第一點內容約定:「⑴勞-王秋霜、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和解金(勞工舊制退休金)600,000元,給予勞方。⑵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於106年10月15日開立現金票600,000元,資方期限內一期未支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由勞方於協議日期至公司向老闆領取。」,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8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未按約定於106年10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600,000元之現金支票供聲請人即時兌領,嗣後僅於107年2月13日給付聲請人150,000元,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明細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450,000元(600,000元-15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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