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即被告NGUYENTHEVUI(中文名: 阮世樂 ,越南籍)義務辯護人 顏子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67、16177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NGUYENTHEVUI(中文名:阮世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甚感抱歉,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使案情更加明朗,倘交保將與同居人 陳氏順 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共6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辯稱是轉讓毒品,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則表示販賣毒品時間是在109年10月、11月間。審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購毒者 阮文德 之證述、messenger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其餘犯行亦有證人即購毒者 朱光輝 、 黃文輝 之證述及扣案毒品等物在卷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訴犯行共6次,倘日後經判決有罪,數罪併罰後將可預期罪責仍然甚重,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女友陳氏順同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9之租屋處,租約至明年即111年4、5月,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其居處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9均是誤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請被告以電話聯繫陳氏順及被告房東,被告房東表示被告租屋處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9,租約已於今年即110年11月6日到期,被告已經遷出,上開租屋處現在已另行出租予他人等語,顯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租屋處可居住為不實,其並無固定住居所,且為越南籍人士,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雖具狀陳稱其交保後將與陳氏順同住在高雄市○○區○
○街○號等語,然此部分非但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上開陳述不符,且其對於自己有權居住在上開大寮區地址乙情,亦未提出相當之釋明,自難遽信。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