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傑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劉思佑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以寶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
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6日,帳號為274934號,
票號B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444元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並不爭執,僅以:目前經濟困難,無
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
辯稱:伊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縱屬實情,亦
無礙其應負之票據責任,是其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8,444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