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靖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靖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呂靖璘前因傷害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上訴駁回確定」應補充為「呂靖璘前因傷害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確定」、第6至7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靖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酒駕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勉持之家境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4號被告呂靖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靖璘前因傷害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年1月30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海產店飲用啤酒數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時56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6分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交岔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0.77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靖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然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被告因酒後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駕駛肇事致發生車禍,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靖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檢察官李佳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