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楊顏麗英 相對人 許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係因抗告人家人積欠債務,相對人至家中催款未成,遂要求由抗告人代表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要求抗告人代為通知債務人返還借款,抗告人為免衍生其他事端,而簽下系爭本票。相對人為桃園市三民當鋪員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因抗告人家人所積欠之本金利息,抗告人與相對人或該當鋪間並無任何財務往來,本件本票裁定僅以本票一紙為證,而無相關借據或借款證明,且抗告人業已依相對人要求主動通知債務人,足以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以家人或親屬關係而由抗告人支付系爭本票之金額,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主張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張婷妮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崇容┌────────────────────────────────────────┐│本票附表:102年度抗字第2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民國)│││├──┼──────┼──────┼──────┼──────┼─────┼───┤│001│102年2月4日│367,500元│未記載│102年2月5日│TH670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