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5號、第3201號、第3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淑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淑惠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白碧川 所負責管理而置放在冷藏櫃內之飲料2瓶、鮮奶1瓶、優格2罐及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麵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1
8元】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後並將上開所竊得之食品食用完畢。
㈡於104年7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曹家銘 所負責管理而置放在冷藏櫃內之飲料4瓶、鮮奶2瓶及優格2罐(共價值263元)得手,並持往店外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惟因上開機車無法發動而遭曹家銘及時發現並報警究辦查獲,扣有上開飲料4瓶、鮮奶2瓶及優格2罐(均已發還曹家銘)。
㈢於104年8月23日晚間7時2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曹家銘所負責管理而置放在冷藏櫃內之飲料6瓶及商品架上之杏仁小魚1包(共價值256元)得手,並持往店外離去,惟遭曹家銘及時發現而報警究辦,並扣有飲料6瓶及商品架上之杏仁小魚
1包(均已發還曹家銘)。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淑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白碧川及曹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104年7
月12日錄影擷取畫面8張、104年7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南投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104年7月13日錄影擷取畫面4張、104年8月23日錄影擷取畫面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10
4年7月12日刑案蒐證照片2張、104年7月13日刑案蒐證照片3張及104年8月23日刑案蒐證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淑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欠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財物為飲料等物之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未能與被害人白碧川及曹家銘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惟被害人曹家銘業已領回遭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曹家銘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