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慶忠與 林錞 謄係朋友關係, 林錞謄 原任職真毅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真毅公司),因工資問題對真毅公司深懷不滿,林慶忠竟與林錞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晚間7時58分許,由林慶忠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林錞謄,前往南投縣○○鎮○○路○○○○號旁空地,由林錞謄持留於真毅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MITSUBISHI廠牌,價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內之鑰匙發動該大貨車,而竊取該大貨車得手;林慶忠及林錞謄復承前接續犯意,由林錞謄駕駛該大貨車上路,林慶忠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於後,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號旁,由林錞謄以留存於真毅公司所有之挖土機(CAT-312A廠牌、7DK01569型號,價值100萬元)內之鑰匙發動該挖土機後,將挖土機駛入上開大貨車板車上而竊取該挖土機得手。嗣真毅公司組長 謝榮仲 發現上開大貨車及挖土機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彰化縣大村鄉○○0巷00號前尋獲上開大貨車及挖土機(林錞謄所涉上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慶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真毅公司員工謝榮仲、 呂瑞祥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共犯林錞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相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遠傳資料查詢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7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林錞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共犯林錞謄先後竊取大貨車、挖土機,犯罪時間時
間密接,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林錞謄以不正方法竊取真毅公司所有之大
貨車、挖土機,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高,惟均已尋獲,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